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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規劃與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政策、統整與協調各法令所定國家語言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經政府認定且未於相關法令保障之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與復振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學齡前兒童國家語言教育相關事務、各級學校國家語言教育、教材、師資培育、通譯課程、書寫系統、未於相關法令規定或保障之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規劃、推動、監督事項。
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營造收托未滿二歲兒童使用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托育環境、保障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使用國家語言參與社會之權益。
四、內政主管機關:地名管理、戶籍姓名之登記、更改及回復等涉及國家語言之相關事項。
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督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觀光景點、街道名稱以國家語言播音、標示相關事項。
七、科技主管機關: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與研發之規劃、推動、監督事項。
非屬前項國家語言相關事務,應依業務性質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不能依業務性質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