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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寶及重要古物運出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行政院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辦理運出入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並向海關辦理古物出進口查驗。但為保護古物,得申請於古物保存或展覽場所辦理出進口查驗。
二、古物運出入時應審慎移運,並全程辦理保險;古物運出前,應檢附派遣隨護人員名冊及古物保險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啟運。
三、古物應依核准之期限內運回,因特殊原因須延期運回者,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
四、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屬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或其產製品,出口時應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證報關出口;運回國內時,應持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