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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規劃,其內容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八、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
前項第五款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經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足認其已無需再進行調查者,其調查計畫得免記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視為已完成調查;其無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者,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即依第一項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