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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委託管理保護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得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十六條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