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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呈現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之定著地景。
二、能反映出土地永續利用之特殊技術、特定模式或價值。
三、能實質呈現特定產業生活與周邊環境關係,且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重要文化景觀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