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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重要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