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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會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業務:
一、對於本會各項業務之推動,應依本會職權處理之。
二、各單位核釋文化相關法規疑義時,原則上應會同參事、法規委員會及
有關單位洽商核釋意見簽辦;其須會商有關機關者,由各單位先行會
商之。
三、各單位制(訂)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同各有關單位或機關協商擬訂
,並送法規委員會審查。但行政規則經簽請長官核定者,得免送審查
。
四、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洽商,事後分別
通知。
五、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送長
官核閱後分送之。
六、各單位代表本會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
後將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席聲明請求暫
為保留,俟返會請示後,再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