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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社區用地配售及讓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公告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實際獲配售土地之位置與大小,依下列順序,依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所劃定之配售單元於前順序已分配完畢者,無須再辦理抽籤作業:
一、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關係人所有,並提出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或於基準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關係人已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設有戶籍。
二、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且提出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或提出於基準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關係人已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設有戶籍。
三、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關係人所有,但未提出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且於基準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關係人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未設有戶籍。
四、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者為土地且面積在九十九平方公尺以上,或被價購或徵收者為房屋,但未提出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且於基準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關係人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未設有戶籍。
前項所稱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應提出房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