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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管理局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應於包裝及銷售發票或出貨單明顯處標示其再利用機構、聯絡電話、產品名稱、用途及限制使用範圍;無包裝者應於銷售發票或出貨單上標示。外銷者應同時有中文及英文標示。
第一項至第三項紀錄與相關憑證及第五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管理局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與相關憑證提報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