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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貨櫃(物)運送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貨櫃(物)運送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園區事業出口離岸價格逾二萬美元或戰略性高科技之貨品以其指派之人員隨身攜運出境者,經向園區海關辦理通關放行加封,併同園區事業貨品攜帶出口運送單,送交出口地海關辦理到貨註記後監視出境。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