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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領受人溢領或誤領之定期退撫給與金額,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領受人,自下一定期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領受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一次性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