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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年九月檢具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至次年九月底止;其不符合條件者,應自同年七月起,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