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2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教職員前一年度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及明細,彙送教育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
二、教育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送之總金額彙整後,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入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撥付期程及金額,由教育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及明細,應於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確認後,揭露於教育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