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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兼任教師之請假,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請假日數核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理假: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不得分次申請;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曆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安胎休養: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請假期間之應授課時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娩假、流產假:日數比照專任教師核給,依曆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四、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五、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計給。
六、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依排定課表之平均每週授課時數,除以四十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八小時,不足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申請得以時計。
兼任教師於授課期間依前項規定請假者,學校應發給鐘點費,並支應補課、代課鐘點費。但病假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以事假抵銷,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不發給鐘點費。
兼任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項規定之假別外,其餘假別及請假相關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