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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一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必要時,其表件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因身心障礙命令退休者,並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
前項退休事實表,應填列退休給與支領方式及年金保險選擇。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單位覈實審核,其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全者,應通知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