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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6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教育法令,或教育政策不力者。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者。
(三) 不按課程標準排課,致貽誤學生課業者。
(四) 學籍管理不善,發生錯誤者。
(五) 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者。
(六) 推行國語不力者。
(七) 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情節較輕者。
(八) 對學生軍訓械彈及器材,未能善盡保管保養之責任,情節較輕者。
(九) 辦理安全防護工作不力,或疏忽失職,情節較輕者。
(十) 推行環境衛生及生活教育,工作不力,成績欠佳者。
(十一) 辦理供應學童營養午餐,工作不力,成績欠佳者。
(十二) 辦理重點輔導計劃,成績欠佳者。
(十三) 辦理考試疏忽,以致錯誤者。
(十四) 辦理教職員福利不力者。
(十五) 各項例行報表不按時編報,影響統計工作者。
(十六) 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
(十七)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成績欠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