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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
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
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
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
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