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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
六月止。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
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