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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專學生集訓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下列學生得申請緩受集訓:
一、經體檢判定為戊等體位者。
二、患有重病經軍公醫院證明於開訓後五日以上方能治愈者。
三、僑生須返回僑居地辦理護照簽證或居留權手續屬實者。
四、已肄業一年之僑生因基本課程不及格需參加寒暑假期補習者。
五、無體位之集訓對象,其體重、身高不合標準或具有顯著之機障,不能
接受集訓者。
前項各款學生申請緩訓,除大學暨獨立學院聯招時,分由集訓作業小組負
責審查徵額縣市政府核轉錄取學校辦理外,其餘應於造送名冊前兩週內辦
理申請手續。並由教育部授權各大專學校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