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本部備查。
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理事會議決議,報本部備查;於報備查後一個月內,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委請本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