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揭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辦理高空彈跳活動之文件及其字號,並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
二、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其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三、在活動地點設置醫療站,配置取得合格證書之救護技術員(EMT)一人,並與活動所在地鄰近醫院訂定緊急醫療合作計畫;救護技術員,得由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兼任。
四、安全人員於高空彈跳活動當日,應對活動參與者實施高空彈跳活動之健康及安全教育、說明操作高空彈跳標準流程、檢查及確保器具設備之安全、確認著陸區之安全及協助參加者安全著陸回到出發點。
五、活動參與者報名時,應以書面或網路問卷方式對其進行健康諮詢篩選,並以書面確認;活動參與者之健康經評估屬高風險者,應拒絕其報名參加。
六、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