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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活動參與者所繳費用總額:
一、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
(一)活動開始日三十日以前:退還百分之九十。
(二)活動開始日二十日以前:退還百分之八十。
(三)活動開始日七日以前:退還百分之七十。
(四)活動開始日一日以前至六日內:退還百分之五十。
(五)活動開始日:不予退還。
二、辦理活動單位將活動延期或取消:應另定活動日或全額退費;因不可歸責於辦理活動單位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退出活動日期之計算,不包括活動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