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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