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於飛行場入口明顯處,揭示合格飛行場之核准文號。
二、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區域。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並就第六款之物件實施檢查。
四、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
五、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六、配置飛行傘、套袋、頭盔及附屬安全配件。
七、應為受載飛者、學員及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每人體傷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以上。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