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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持有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之類別,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取得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山域嚮導證明,指山域嚮導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攀登嚮導者,得依第一項規定,分別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申請檢定合格,取得各類別嚮導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