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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原民運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單位團體獎:
(一)競賽總錦標:依參賽單位參加各競賽種類各組所獲得之錦標名次換算積分數(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加總各競賽種類各組之總積分,頒發總積分最佳之前六單位獎盃。總積分相同時,以獲各競賽種類各組積分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三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各競賽種類各組錦標:依參賽單位於該競賽種類中所獲得之各項目名次換算之積分數,頒發前三單位獎盃。積分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選手個人獎:按報名參賽隊(人)數之錄取名次規定,依第二項至第四項頒給。前三名頒給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六名頒給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原民運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選手個人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實際下場出賽隊(人)數為準。但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取消比賽。
第二項依名次換算積分數,換算基準如下:
一、取六名時:第一名:七分;第二名:五分;第三名:四分;第四名:三分;第五名:二分;第六名:一分。
二、取五名時:第一名:六分;第二名:四分;第三名:三分;第四名:二分;第五名:一分。
三、取四名時:第一名:五分;第二名:三分;第三名:二分;第四名:一分。
四、取三名時: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
五、取二名時:第一名:三分;第二名:一分。
六、取一名時:第一名:二分。
原民運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盃或獎狀,應繳回原民運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