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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賽會之獎項頒給原則如下:
一、錄取各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種類(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惟錄取名額依第二款人數規範。
二、各競賽種類(項目)依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三、第二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報名註冊經資格審查後合格之隊(人)數為準。
四、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五、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之運動員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