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