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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由下列單位,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則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前項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包括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之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所定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應負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紀律管理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