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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除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聘用外籍運動教練及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
環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餘受補助之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活動結束
後一個月內,填報活動報告函送各核備單位核辦。
一、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者:
(一)蒐集研習相關資料,提供各該全國性運動團體參考。
(二)出國人員須向所屬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教練、裁判委員會專題報告。
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提出六千字以上(不含附件)之返國報告書
,送交所屬全國性運動團體及有關機關團體參考;其內容應包括目
的、講習日誌、講習課程內容、授證過程、考核、心得、檢討及建
議等。二人以上同時出國參加同一講(研)習會時,得個別或聯合
撰寫報告。
二、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
(一)初次受聘來臺工作之外籍運動教練,應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
關工作許可證明。
(二)聘期屆滿擬予續聘者,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訓練成效報告
及續聘計畫書,函送本會核備後,辦理續聘簽約手續。
(三)聘期內因故提前解聘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週內,檢附提前解聘
報告書,函送本會核備,並核轉有關單位終止其在臺居留簽證。
三、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
(一)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
則」相關規定,就器材列冊管理、使用年限、保養維護、配置地點
及調借等事項,擬訂補助器材設施管理使用規範報本會核備。
(二)應編製器材設施財產卡並列冊填寫器材管理使用與維護情形,報本
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