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計畫內容,應依下列順序規劃辦理:
一、經本會審核指定必辦事項者,應依指定項目優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規劃辦理全國性排名(對抗)競賽或球類聯賽。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二、依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年度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及賽前培訓。
(二)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設置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及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
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
(五)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
(六)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七)出席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八)邀請外賓訪臺。
(九)辦理全民運動各項活動。
(十)辦理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
三、依前款第四目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並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
施財產明細: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之器材
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之科學研究儀
器設備為限。
經本會核定參加亞運、奧運競賽之亞奧運運動團體,得由理事長於賽會期
間前往考察,並列入年度計畫,其經費支用標準,比照出席國際(含亞洲
)性體育會議。
前項考察實施計畫之審查,得由本會委託相關運動團體組織統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