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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