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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體育法人之設立,其基金之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須之經
費,其主管機關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 (下同) 五千萬元,在直轄
市不得少於三千萬元,在縣 (市) 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體育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
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