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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始得從事工作:
一、因重大事故致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四、所從事之工作有提昇國內相關專業知識水準者。
具特殊語文專長之外國留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得於入學後於各大專校
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