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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出國前與原校院簽訂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
返國後應回原校院服務。
前項人員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原校院
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出國前與原校院
所簽訂之契約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