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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申請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外國學生已成年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未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