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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海外臺灣學校聘任我國籍人民擔任教師,其聘任資格、限制及義務,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權利義務事項本辦法有規定者,應納入聘約定之。
前項教師之聘期、工作內容、薪資、福利、進修、退休、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應明定於聘約。
第一項教師經聘任後,除依聘約或當地國法令外,不得解聘、停聘、不續聘。
第一項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由海外臺灣學校之董事、校長、教師、行政人員、家長會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初審,經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報經董事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複審決議後定之,並於董事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經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因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複審決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學校應以書面載明複審結果、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當事人。
海外臺灣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措施者,應依當地國法令提起救濟。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不符第五項規定者,得繼續運作至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