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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併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足以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之能力,其條件如下: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及評鑑細項與指標設定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充足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充足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五、具有蒐集及分析國內、外特殊教育評鑑專業資訊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