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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