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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或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七、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申評會得要求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