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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得獎補助一人;超過三十人者,每增加三十人,增加獎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三十人,得增加獎補助一人;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分別以各學部,依上開基準計算獎補助金名額。
前項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成績排序,並依前條資格、前項獎補助金名額,優先核發獎學金;獎學金核發後,獎補助金名額仍有剩餘時,始發給補助金。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扣除領取獎學金人數後,當年度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人以下,得補助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加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三人,得增加補助一人。符合申請要件並實際提出申請之人數如超過補助名額時,優先順序之規定,經由學校相關會議議決後,於當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申領;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