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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理類補習班,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 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其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接到通
知一年內依左列規定方式擇一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將原址作辦公室用,並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二、依會勘結果,減少招生班 (人) 數至依規定標準可容納之學生人數,
其與原核准招生班 (人) 數之差額,得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
授課。
依前項規定另覓之教室,其距離不受第十條所定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
尺之限制。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
改善者外,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