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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規則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及戲劇院。
本規則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規則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
餘演藝團體。
本規則所稱戲劇院係指以演藝節目供人現場視聽觀賞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