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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具有高級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八條第二款所定特殊教育
學分,或具有幼稚園 (班) 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學分
,或具有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未符合同條所定應具有之本科教學經驗或應
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而應聘 (派) 任教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准以試用教師登記,試用期間以五年為限,試用期滿未取得合格教師
資格者,不得續聘 (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