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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數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通知其申請續辦,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全數繳回各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用於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