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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