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