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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幼)依下列規定進用之人員:
一、於本條例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園長。
二、於幼照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與職員等之其他人員。
前項人員之進用,除園長之進用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聯合或自行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式為之:
一、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累計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
二、留職停薪者,經幼兒園或附幼所屬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核准於當學年度遷調生效日前回職復薪。
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一項人員為廚工者,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條例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附幼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條例及幼照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條例及幼照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