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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非營利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前,非營利性質法人已將前條第三項或第五項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使用之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得免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得免予檢具。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章程或規章,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申請附設私立幼兒園為前條第三項社團法人之公司、有限合夥者,或第六項醫院、商業,該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前條第四項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之招收對象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