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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商借教師每次商借期間為二年,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一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商借之期間,與其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經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